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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协议书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否可行

宋仕超 吴艳升 山东高法 2021-05-02

案情


王某、李某曾系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归王某所有,一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李某意外死亡。因无法正常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王某以李某的近亲属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产归王某所有。

分歧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王某与李某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王某不能要求法院仅依据离婚协议书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不能列李某的近亲属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李某死亡,享有继承权的近亲属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虽然王某不能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但王某可以李某的近亲属为被告提起诉讼,李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将该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9条规定,房产所有权的变更或者转让,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不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更或者转移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不能作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要求法院仅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确认房产归属。
第二,房屋所有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变动。《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是物权法规定的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从李某死亡时开始,王某与李某共有的房产发生了物权变动,李某的近亲属因享有继承权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这也是王某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原因。
第三,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履行义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李某的近亲属因享有继承权成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在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履行李某生前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协助王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涉案房产变更到王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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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仕超 吴艳升
作者单位:临沭县法院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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